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交簡,159,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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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劉明哲所受傷害結果補充為「額頭、右腳趾擦傷等傷害」,關於嚴久喬所受傷害結果補充為「左右手、左側肋骨膜、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並補充記載抽血檢測時間為「同日10時11分許」;

證據部分將「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生報告單」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於民國99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00 年6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056 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己及證人嚴久喬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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