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交簡,162,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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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廖崇景酒後騎車上路時間更正為「同日22時許」,關於廖崇景所受傷害結果補充為「胸部、手、腳受傷」,並補充記載抽血檢測時間為「翌日(即21日)0 時17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蔡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崇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3 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己受傷,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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