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交簡,164,2013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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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立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立源於民國102 年1 月26日12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公路行駛。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投56線公路4.6 公里處之鳳凰國小門口前,因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不慎撞擊路邊編號鳳凰幹89號電線桿。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莊立源送醫救治,並委託童綜合醫院於同日18時4分許測得莊立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 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有法務部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在卷可參。

次按體內酒精含量隨飲酒量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則逐漸代謝,而體內酒精之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結果,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過程」一文)。

查被告於102 年1 月26日17時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4分許經警委託童綜合醫院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 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已如上述,可見自被告起駛至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相隔約1 小時又4 分鐘,依前開有關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之說明,回溯被告於起駛時(即測試前約1 小時又4 分鐘即64分鐘)之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59毫克(0.52+0.0628X64/60=0.59,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

參以於警查獲時,被告有昏睡叫喚不醒之情形,此觀上開觀察紀錄表即明,且被告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可見肇事時被告已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順利操控車輛,足認被告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投56線公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可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可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已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

且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行撞擊上開電線桿而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被告送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因頭部傷勢嚴重,再轉送童綜合醫院治療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惟被告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罪嫌,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員於上揭時、地,委託童綜合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 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就此部分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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