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交簡,166,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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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家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

⑵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

⑶亦因此不慎撞擊被害人易建印、詹快祿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及被害人蕭興隆置放路旁之工地設施而造成實害,犯罪情節較嚴重;

⑷犯後坦承犯行,並與3 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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