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交簡,172,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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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102 年4 月14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 瓶半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該日約15時許,無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母黃陳暖上路,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找尋其長女黃○婷。

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因其長女不在所內,故甲○○與其母欲離開鳳鳴派出所時,經員警發現甲○○滿身酒味,並詢問系爭車輛係何人駕駛,甲○○當場向員警坦承其有酒駕之情事,員警乃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乃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嗣並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等情,然於警詢中辯稱:伊不覺得飲酒對伊駕駛車輛有影響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圖測試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資佐證;

又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5 頁)。

查本件被告甲○○經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且被告於案發後之當日18時許,經警以「同心圓測試圖」測試,其所繪製之圓形連續線條2 筆均已無法平滑落在同心圓環狀帶內(見警卷第9 頁),足見其注意力、反應能力及肌肉控制能力業已顯著降低,從而亦堪認其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被告於駕車上路時確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乙節,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7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顯見其就酒後駕車可能導致之危害及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未能自我約束,仍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之酒醉程度,仍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幸未肇事,而未發生人身傷亡等損害;

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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