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交簡,175,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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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資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且其所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6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1月8 日起至102 年11月7 日止,被告竟不知珍惜此寬典,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 年12月13日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顯見仍不知悔改,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慧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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