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交簡,177,2013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銅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銅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銅富自民國102 年4 月12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14、15時許止,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南投市南陽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 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6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沿草屯鎮草溪路由南投往草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草屯鎮草溪路某加油站。

嗣於17時許,陳銅富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在草屯鎮草溪路154 之69號前進行迴轉後,不慎與對面車道由郭阿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幀。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阿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陳銅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並因而與被害人車輛擦撞而肇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此情經被告自白及被害人證述明確,又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酒醉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係初犯此類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