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交簡,17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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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育宗於民國102年4月9 日15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某工地與友人黃鐘溢飲用保力達藥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鐘溢上路,欲返回黃鐘溢位於南投市○○路000巷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吳育宗駕車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前,突下車進入該派出所,並向值班警員陳志宏聲稱欲找所長聊天,適為另名警員簡宗正發覺其渾身酒味,因而認其有酒後駕車之嫌,警員簡宗正乃依規定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由另名警員曾俊傑在旁手持攝影機錄影蒐證,吳育宗明知簡宗正、曾俊傑、陳志宏均係依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警員簡宗正恫嚇稱:「我要叫刑事的打你」等語,使警員簡宗正心生畏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

又另行起意,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拿槍的流氓喔」等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志宏;

繼而再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出手與持攝影機錄影蒐證警員曾俊傑發生拉扯,致攝影機因而掉落(未達毀損程度),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後於同日20時44分許,警員陳志宏始順利對吳育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育宗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鐘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簡宗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中興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曾俊傑及陳志宏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蒐證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妨害公務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被告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自應無庸另論恐嚇罪。

又被告先對警員簡宗正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復於相同地點且密接之時間對警員曾俊傑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再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固未敘及被告犯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上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行為,自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酌。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友人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又其已違犯刑律在先,竟厚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施強暴、脅迫及辱罵,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亦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皆無可取,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其除本案外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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