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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嗣於同日凌晨2 時16分許,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陳阿專所經營位在草屯鎮成功路1 號『宗興五金大賣場』之鐵絲網圍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陳阿專所經營位在草屯鎮成功路1 段1 號『宗興五金大賣場』之鐵絲網圍牆,繼駛至成功路與碧山路口處時,因輪胎破損無法行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且因此肇事,擦撞證人陳阿專所經營上揭五金大賣場之鐵絲網圍牆,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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