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交簡,193,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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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木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木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木淳於民國102年3月8日14、15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大庄路武東巷住處內,飲用2 杯自製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20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草屯鎮正興街102巷35弄20號住處。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南投市○○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不慎自摔倒地,並致己身受有多處壓挫傷併擦、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簡木淳就醫之「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且於同日21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簡木淳於警詢、偵查中就其確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並因此自摔倒地受傷等節之自白(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

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件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幀(見警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17頁至第20頁)。

本案被告確因酒後操控欠佳而自摔倒地受傷,顯見其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木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

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始發覺上情,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

⑵確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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