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交簡,198,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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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且因竊盜等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按,顯見其素行不端,復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已經肇生交通事故),又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邱志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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