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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啟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啟源於民國102年2月15日18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崎里之某鐵工廠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飲酒完畢後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至竹山鎮大智路027 號路燈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失當,不慎自行摔倒跌落路面受傷,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證據部分除「業據被告廖啟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廖啟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廖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且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而人車倒地自摔受傷,顯見其酒醉程度甚重;
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重型機車,危險程度較輕;
⑶雖不幸肇事,然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
⑷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⑸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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