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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元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且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排除拘役及單獨科處罰金之適用。
上開修正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元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
⑵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
⑶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低於駕駛汽車者;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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