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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書訓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①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②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①、②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0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其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③案),其於96年12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第①案至第③案之罪刑,至98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其又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之98年間,因2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第④、⑤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繼於同年間,因2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第⑥、⑦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述第④案至第⑦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前揭假釋乃遭撤銷,餘有殘刑3 月又13日。
其於98年10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前述第④案至第⑦案之有期徒刑及第①案至第③案之殘刑,至101 年2 月29日因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 年4 月4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2 年5 月5 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中寮鄉○○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鹿茸酒1 小瓶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15時許,無照騎乘其弟張詩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南投市。
嗣其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中寮鄉南鄉路○○○0 號電桿前(即縣139 線45公里700 公尺處西向外側車道處),因酒後精神不濟、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摔,而致己身受有多處壓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發現張書訓說話語無倫次、身上有酒味,乃於15時52分許在「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乃發覺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書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2 至第4 頁;
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6 頁)、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含同心圓測試圖,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書1 份(見警卷第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見警卷第18頁上方)、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見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22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23頁)及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書訓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刑度部分,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
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之酒醉程度,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確因而肇事,並致己身摔倒,而受有前述傷害;
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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