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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萬清於民國102年6月13日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約5、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號,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2分許當場對陳萬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萬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萬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 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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