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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正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正修於101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圓環附近之店家,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及蔘茸酒各乙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6078號自用小客車,由前開飲酒處出發,經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號住處。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途經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與虎山路口,欲右轉虎山路往南方向行駛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於轉彎時不慎跨越至對向車道而擦撞洪怡真所駕駛,沿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處,致懷孕不滿3個月之洪怡真有陰道出血狀況而需安胎靜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再失控擦撞李寶鄉之夫停放在虎山路722號前路邊之車號000-NM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
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對呂正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正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怡真、李寶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含同心圓測試圖)1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現場照片18張。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呂正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生危害不輕,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洪怡真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其前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度投交簡字第21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
另於99年間,再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仍不知謹慎自持,再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洪怡真、李寶鄉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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