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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俊德於民國101 年11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大頭海產店」飲用藥酒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18時、1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頂林路320 之住處。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號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自摔倒地,致其自身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內出血、雙側肺挫傷、右鎖骨骨折等之非輕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王俊德送往「竹山秀傳醫院」後又轉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另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竹山秀傳醫院」時,由醫檢師對王俊德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分公升245 毫克(即245mg/ dl ,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25 毫克) ,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俊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分公升245 毫克(換算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25 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無照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⑵因而於道路中自摔倒地肇事,而致自身受傷(幸未致他人受傷);
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⑷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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