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交簡,6,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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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富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富燃於民國101年11月2日15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急診室門口附近,飲用自製酒類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8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南投市復興路與南陽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欠佳,不慎失控致人車倒地並遭胡錦榮所駕駛之車號00-1257號自小貨車輾過而致其左手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柯富燃送醫救治,經委託南投醫院對柯富燃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公升240.1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2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表(一)(二)等件在卷可稽。

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 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

本件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公升240.1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2毫克),且被告亦於駕車時失控肇事,足認喝酒有影響其開車,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及本身產生相當大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並參酌其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2毫克,酒後駕駛雖肇事,但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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