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交簡,65,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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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不慎自摔」補充為「不慎自摔,並撞及陳俊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陳俊山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濃度換算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孟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77歲高齡,前於民國101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402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270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酒醉程度嚴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自行摔倒肇事,並撞及停放路旁之證人陳俊山所有上開車輛,兼衡被告除致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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