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刑簡,1,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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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采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采媛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高潔牙刷2支」應更正為「高露潔牙刷2 支」、第7 行之「咖啡豹紋長尖尾梳1 支」應更正為「咖啡豹紋長型尖尾梳1 支」、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洪采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贓物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采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⑵年輕力壯,竟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

⑶所竊得物品共價值新臺幣1,648 元,尚非昂貴;

⑷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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