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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8 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8 月20日19時4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而於同日20時許,依法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9 月5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等各1 份。
㈡被告林家津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8 月18日某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101 年5 月1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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