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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邵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邵奇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段邵奇患腳傷,遂於民國101 年10月初至同年12月中旬寄居於友人朱柏銜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住處,詎段邵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1 年11月底某日12時許,趁朱柏銜家中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朱柏銜所有,置於朱柏銜上開住處內停車棚旁之香爐1座,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往草屯鎮草溪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100 元。
㈡於101 年12月13日11時許,趁朱柏銜家中無人時,徒手竊取朱柏銜所有,置於朱柏銜上開住處內停車棚旁之香爐、鋁梯各1 座,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欲載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經朱柏銜當場發現並制止後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段邵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朱柏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共5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段邵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正值壯年,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利用被害人提供住處予被告暫住之機會,實有不該,又參酌竊取財物之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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