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刑簡,12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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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木藍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木藍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8 時11分許,騎乘其女兒吳婉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000 ○0 號旁時,見鄭金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小貨車駕駛座旁、鄭金盛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百元、鄭金盛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 張)及由鄭金盛管理支配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3 千元),於得手後除將上開所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外,其餘物品均丟棄在南投市之「軍功橋」下。

嗣經鄭金盛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器後,通知吳木藍到案說明,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鄭金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木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3頁;

偵卷第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金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4 頁正反面)。

㈢證人吳婉如於警詢中之證詞(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1 份(見警卷第12頁)、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4 張及犯本案之機車照片2 張(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木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

⑵正值壯年,竟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及所管領之財物,造成損害,其犯行誠屬可議;

⑶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⑸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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