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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恒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102 年1 月2 日上午」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1 年12月26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蕭宇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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