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刑簡,153,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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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伍伍點捌陸零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偉程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為供自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2 年1 月初某日、同年2 月4 日20時18分許,分別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某處麥當勞速食店前、南投縣南投市行政院衛生署立南投醫院附近某處OK便利商店前,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各別購買愷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9.1382公克,純度91.5%,純質淨重8.3615公克,驗餘淨重9.1102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小罐)、14包(檢驗前淨重合計46.7953 公克,純度90.4%,純質淨重42.303公克,驗餘淨重46.7503 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純質淨重為42.0303 公克)共15包,其純質淨重合計50.6645 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於102 年2 月4 日20時30分許,經警在南投縣名間鄉省道臺三線公路南下217.3 公里前查獲,當場扣得張偉程所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驗餘淨重合計55.860 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7 幀在卷可參(偵卷第18至22頁、26至29頁)。

且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21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3 月14日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30頁、31頁、65頁)。

又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9.1382 公 克,純度91.5%,純質淨重8.3615公克,驗餘淨重9.1102 公 克);

另扣案白色結晶14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合計46.7953 公克,純度90. 4 %,純質淨重42.303公克,驗餘淨重46.7503 公克),以上15 包 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0.664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5.8605 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3 月5 日、102 年3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6至67頁、68至70頁)。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毒品,若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構成犯罪。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其純質淨重合計為50.6645 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持有第三級毒品,且經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非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本案愷他命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行為已構成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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