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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零捌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乃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於99年9 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其另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申請於100 年10月7日入監執行,至10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㈢嗣張乃文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3 月5 日20、21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街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員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於同年3 月6 日10時許,在南投市○○○路000 號拘獲張乃文,復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南投市○○路○段000 號之住處,因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1.0833公克)及綠色藥錠4 顆(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驗餘淨重共計1.1015公克,其所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復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乃文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14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3 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3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0833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張乃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且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1.0833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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