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刑簡,162,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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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彗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彗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彗真明知行動電話SIM 卡係供個人使用行動電話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在現今社會將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因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前不久之某時許,將其於同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電信公司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 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下稱系爭門號)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㈡而上開成年人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7 日14時30分許,先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住處之朱生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聯絡,向朱生吉佯稱:其為伊友人,朱生吉聽其聲音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友人黃智勇,而該集團某成員再向朱生吉佯稱:因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朱生吉即向該成員表示現僅有5 萬元左右,該成員遂向朱生吉表示:沒關係,並要求先匯款,朱生吉即於同日15 時05 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萬華郵局」匯款6 萬元至江名傑(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為系爭帳戶)內,並於匯款完畢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撥打系爭門號與該不法集團某成員確認匯款,而該成員再接續對朱生吉佯稱;

伊有收到款項,但還需要錢借急,朱生吉亦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0日10時44分許、12時41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大安郵局」接續匯款4 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一空。

嗣因朱生吉於同年12月13日11時54分許與友人黃智勇聯繫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朱生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朱生吉於警詢中就其上述遭詐騙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73號偵查影卷〔下稱彰化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見同卷第9 頁至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見同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見同卷第26頁至第2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同卷第29頁)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見同卷第30頁)。

㈡證人江名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參見彰化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

㈢就系爭門號部分,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彰化偵卷第2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 份(見同卷第24頁)、告訴人朱生吉所持有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查詢單1 份(與系爭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同卷第18頁至第22頁),依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系爭門號確係供做本件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絡工具。

㈣此外,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8 日三信銀普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客戶帳卡明細單、證人江名傑開戶資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4頁至第17頁)。

而自系爭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觀之,告訴人朱生吉分別於101 年12月7 日、10日遭詐騙接續將6 萬元、4 萬元及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分別遭詐騙之同日為不法集團成員分次提領一空,堪認告訴人確因接獲系爭門號,致誤認該不法集團某成員為其友人,而陷於錯誤致接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固對於其有申請系爭門號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於警詢中辯稱:伊大約在去年(101 年)申辦系爭門號後的2 、3 天就不見了,當時伊在菜市場賣衣服,收攤後才發現手機不見,是被偷還是丟掉伊並不清楚,當天一共不見3 支手機,手機是伊要做生意用,伊未報案,因想說3 支手機都是易付卡、爛手機,報案並不一定找得到等語(參見彰化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

另於偵查中辯稱:伊同時申請3 支門號,因伊在菜市場工作,想把客戶與家人做區別,伊忘記何時、地遺失,約辦完手機2、3天後才發現不見了,伊不知道要報警等語(參見同卷第67頁反面)。

惟查:⒈按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聯絡工具,預付卡門號需持雙證件查驗申辦人資格始得辦理,申辦後得重複儲值使用,是該預付卡顯係有價值之物品及相當之專屬性。

本件被告警詢、偵訊中辯稱:伊在菜市場賣衣服,持用3 支門號手機是因為伊要做生意用,想把客戶與家人做區別等語(參見同卷第7 頁反面、第67頁反面),是若如被告所言申辦系爭門號係供己做生意及區別客戶與家人之用途,則被告發現其所費心申辦之系爭門號僅使用短暫時間即遺失不見,自應甚為焦急而試圖尋回,當不致未加聞問並淡然視之。

又被告自承申請系爭門號後的2 、3 天就不見了等語(參見同卷第6 頁反面、第67頁反面),則被告實際使用該門號僅有短短數日,該卡片內應尚有儲值將近百元可供撥打,並非全無經濟價值可言,且若被告申請後發現有遺失之情形,依常情自應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停用或補發,然被告自承於發現其系爭門號遺失後,竟未立即申請停用或報警處理,所為顯悖於常情。

況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想是易付卡,所以就沒有報案,因為都是爛(指不值錢)手機,而且報案又不一定找得到等語(參見同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嗣又於偵查中改稱:伊不知道要報警等語(參見同卷第67頁反面),則被告先後辯解顯有矛盾不一之情形,甚有疑義。

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茲查:一般人至相關通訊公司、便利商店申辦門號或購買預付卡使用,本不需任何手續費用,且購買亦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苟有正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法集團經常大量收購他人手機、門號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32歲,依其年齡、閱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系爭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王彗真所提供之系爭門號後,該集團某成員即將之供做為詐欺告訴人即被害人朱生吉取財既遂,故核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依卷內證據顯示,本件被告幫助之正犯即不法集團成員,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以被告申請之系爭門號,接續數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而被告將自己所有之系爭門號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再由其所屬不法集團持之供做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工具,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上開成年人及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㈣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⑵致告訴人朱生吉受有如上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

⑶所為幫助犯罪之型態為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與提供金融帳戶之情形尚有區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未扣案之系爭門號SIM 卡,雖係被告所申請,惟因被告已交付予上開所述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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