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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涵
蕭心怡
劉俊忠
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涵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蕭心怡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俊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心怡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黃鈺涵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街000 號1 樓「盛昌便利商店(即義華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1 年9 月2 日起至101 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盛昌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10臺,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僱用與其具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意聯絡之蕭心怡擔任店員,由蕭心怡在上開「盛昌便利商店」負責看管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及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予賭客。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10元硬幣投入該電子遊戲機內,再以現金10:1 (即10元為1 分)或1 :20(即1 元為20分)之方式下注,直接若押中即可贏得一至數倍不等之分數,而以此方法累積積分,如未押中則押注分數消失,賭客把玩結束時,如機臺尚有分數,則可向蕭心怡示意洗分;
蕭心怡於賭客示意洗分後,即以1 :1 (即1 分為1 元)、1 :10(即1 分為10元)或20:1 (即20分為1 元)之方式洗分並兌換現金,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
嗣於101 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賭客曾誌億、王秋琴(該2 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劉俊忠先後進入「盛昌便利商店」內,分別以上開方式把玩如附表一編號7 「金吉祥」、編號4 「KK猩」、編號8 「野蠻遊戲」之賭博遊戲機臺時,為警於101 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徵得蕭心怡同意後至「盛昌便利商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如附表二所示在賭檯之財物及黃鈺涵所有且供上開賭博行為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抄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現場位置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 份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22幀。
㈡證人曾誌億、王秋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被告蕭心怡、黃鈺涵、劉俊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黃鈺涵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鈺涵、蕭心怡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劉俊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被告黃鈺涵、蕭心怡自101 年9 月2 日起至101 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均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黃鈺涵、蕭心怡所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㈢被告黃鈺涵、蕭心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心怡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鈺涵、蕭心怡均明知上開「盛昌便利商店」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並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亦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
被告劉俊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誠屬可議;
上開「盛昌便利商店」為被告黃鈺涵所經營,被告蕭心怡受雇於被告黃鈺涵之期間約3 月餘;
並考量被告3 人均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蕭心怡及黃鈺涵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俊忠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遊戲機具共計10臺(含IC板共12面)及如附表二編號5 、6 、7 所示之賭資現金合計2 萬62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問屬於被告黃鈺涵、蕭心怡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劉俊忠參與上開賭博犯行部分,僅涉及附表一編號8 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故在其科刑項下就附表一編號8 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次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犯人」之文意,應包括共犯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認),而被告黃鈺涵、蕭心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鈺涵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心怡及黃鈺涵2 人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表一:賭博遊戲機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KK猩 │1臺 │含IC板1面 │
├──┼──────────────┼────┼───────────┤
│2 │KK猩 │1臺 │含IC板1面 │
├──┼──────────────┼────┼───────────┤
│3 │KK猩 │1臺 │含IC板1面 │
├──┼──────────────┼────┼───────────┤
│4 │KK猩 │1臺 │含IC板1面 │
├──┼──────────────┼────┼───────────┤
│5 │金吉祥 │1臺 │含IC板1面 │
├──┼──────────────┼────┼───────────┤
│6 │野蠻遊戲 │1臺 │含IC板1面 │
├──┼──────────────┼────┼───────────┤
│7 │金吉祥 │1臺 │含IC板1面 │
├──┼──────────────┼────┼───────────┤
│8 │野蠻遊戲 │1臺 │含IC板1面 │
├──┼──────────────┼────┼───────────┤
│9 │賽馬 │1臺 │含IC板2面 │
├──┼──────────────┼────┼───────────┤
│10 │賽馬 │1臺 │含IC板2面 │
├──┴──────────────┴────┴───────────┤
│共計:賭博遊戲機10臺(含IC板共12面)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機臺計帳單 │1張 │黃鈺涵所有交與蕭心怡用│
│ │ │ │以紀錄賭客把玩附表一所│
│ │ │ │示機臺所贏之累積分數 │
├──┼──────┼────┼───────────┤
│2 │PRAKTICA相機│1臺 │黃鈺涵所有交與蕭心怡用│
│ │ │ │以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機│
│ │ │ │臺分數畫面 │
├──┼──────┼────┼───────────┤
│3 │機臺鑰匙 │1支 │黃鈺涵所有交與蕭心怡用│
│ │ │ │以開啟如附表一所示之機│
│ │ │ │臺電源、櫃檯及機臺開分│
├──┼──────┼────┼───────────┤
│4 │洗分器 │1個 │黃鈺涵所有交與蕭心怡用│
│ │ │ │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
│ │ │ │洗分 │
├──┼──────┼────┼───────────┤
│5 │現金 │新臺幣 │自櫃檯(即兌換籌碼處)│
│ │ │25770元 │取出 │
├──┼──────┼────┼───────────┤
│6 │現金 │新臺幣 │自附表一編號7 機臺內取│
│ │ │200元 │出 │
├──┼──────┼────┼───────────┤
│7 │現金 │新臺幣 │自曾誌億座位上取出 │
│ │ │3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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