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刑簡,170,2013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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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輝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輝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輝耀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詎洪輝耀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1 月17日9 時50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2 年1 月17日9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輝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2年2 月18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㈣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函示在案;

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示明確。

而本案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423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60ng/ml,而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據上開說明,足認此係被告於為警採尿之102 年1 月17日9 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洪輝耀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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