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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展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成展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帳冊陸本、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參支(分別含門號為0911─034090號、0916─476881號、0983─099526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3行之「(週年利率高達400 %,計算式:(4000×3 )×12÷36,000×100 %=400%)後,並由廖亮詰簽立本票2 票及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張成展收執以為擔保,之後,再每隔10日向廖亮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4,000 元」應更正為「(週年利率高達360 %,計算式:(4,000 ×3 )×12÷40,000×100 %=360%)後,並由廖亮詰簽立本票2 紙及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張成展收執以為擔保,嗣每約隔10日即向廖亮詰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4,000 元」;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張成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成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就其貸與廖亮詰之同筆款項,先後收取16次利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同一犯意而為,且收取各期利息之時間密接、固定,侵犯相同被害人同一法益,自應將其多次收取利息行為,評價為同一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對於需款孔急之人,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致被害人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恐怖循環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
⑵向廖亮詰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次數為16次,共收取新臺幣64,000元;
⑶惟依證據顯示,其尚無何暴力索債之惡劣行徑;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空白商業本票1 本,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借款人向其貸款時簽發與其收執以供擔保之物;
扣案帳冊6 本,係被告所有,紀錄借、還款情形之物;
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3 支(行動電話內分別插置門號為0911-034090號、0916-476881號、0983-099526號之SIM 卡各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借款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1頁),故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詮適快訊廣告單1 張,係被告所有,在外隨手拿取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被告本件收取重利之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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