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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10782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瑞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在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上刊載「5 萬內,輕鬆借、有機車、有工作、快速簡便、又保密、0000000000」之貸款廣告,以誘使急須周轉金錢之不特定人與之聯繫借款。
適陳永宏急須用錢,遂透過蔡瑞哲刊登於廣告上之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蔡瑞哲即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同為其所有之門號0917─107820號SIM 卡1 張)為工具與其通話後,於101 年10月29日15時許,在彰化縣北斗市燦坤附近,由蔡瑞哲當場貸予陳永宏新臺幣(下同)4 萬元,雙方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借款利息6,000 元,蔡瑞哲並當場預扣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第一期利息6,000 元(換算週年利率為540%,計算方式為:6000×3 ×12÷40,000×100%=540%),交付所餘本金3 萬4,000 元予陳永宏,並由陳永宏簽立票面金額8 萬元本票1張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本1 張、戶籍謄本正本1 份及薪資扣繳憑單影本1 張交給蔡瑞哲收執以為擔保。
之後蔡瑞哲再接續於101 年11月7 日1 中午2 時許及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許,均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 段與嘉和一路附近,向陳永宏收取共2 期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6,000 元,利息部分共計收取1 萬8,000 元。
嗣因陳永宏不堪重利,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 段與嘉和一持路附近查獲,並扣得陳永宏所交付之當期利息6,000 元、上開8 萬元本票1 紙、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戶籍謄本正本1 張、薪資扣繳憑單影本1 張及蔡瑞哲所有之上述手機1支(含sim卡1張)。
㈢案經陳永宏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瑞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3 頁;
偵卷第11至13頁);
及本院審理時以書狀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
㈡告訴人及證人陳永宏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第6 至10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報紙剪報各1 份及照片5 張(見警卷第11、12至15、17、24至26頁)。
㈣扣得前開所述行動電話1 支(廠牌為三星,內有門號為0917─107820號之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舖業法第11條第2款固規定,當舖業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 ,就利息之收取規範較上揭民法規定為寬,然被告蔡瑞哲並非當舖業者,除無上述當舖業法規定之適用外,其乘被害人陳永宏之經濟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向其約定收取高達年利率54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已逾吾國法秩序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重利」之程度,並已收取數期重利得手,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就被害人於101 年10月29日15時許所借貸款項,前後收取利息共計3 次,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重利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利用被害人陳永宏之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致被害人陳永宏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恐怖循環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金融;
⑵貸放之金額、收取重利之數額;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行動電話1 支(廠牌為三星,內有門號為0917─10782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重利罪被害人約定收取利息之時、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無誤(見警卷第1 至2 頁),為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被害人身分證正本1 張、戶籍謄本正本1 份、薪資扣繳憑單影本1 張、被害人簽發之本票1 紙,均係借款人陳永宏提供或簽發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即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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