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刑簡,213,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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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恒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宇恒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凌晨5 時許,至南投縣(下不引縣)竹山鎮○○○巷00號拜訪友人張朝俊,因見張朝俊住處大門未上鎖遂逕自入屋後(其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告訴),見張朝俊在房間內睡覺,房內桌上置放張朝俊之母白素靖所有、廠牌:hTC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0元),蕭宇恒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即離去該處,並於同日10時許,將該行動電話攜至址設竹山鎮集山路三段918 號之中古家電行,以1,800 元代價售與不知情之經營者許伯彥。

嗣經白素靖報警,警方循上開行動電話之IMEI碼得知許伯彥正持用上揭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蕭宇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3頁;

偵卷第1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白素靖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9頁)。

㈢證人即向被告收購上開行動電話之人許伯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偵卷第11頁)。

㈣讓渡來源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被告至許伯彥上址店面出售行動電話之現場照片及上揭行動電話照片共3 張(見警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蕭宇恒原係基於訪友目的進入張朝俊住處,嗣見張朝俊在房間熟睡,桌上置放上揭行動電話,始臨時起意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參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16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行竊目的侵入張朝俊住處,如此即應認被告係進入張朝俊住處後,臨時起意行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⑵年輕力壯,不知循正途賺取金錢供己花用,竟竊取他人物品變賣,足見法治觀念薄弱;

⑶上揭行動電話價值11,000元,且業已發還被害人;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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