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刑簡,214,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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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年1 月31日上午8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00 巷00號2 樓之1 居處內拘獲,並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依法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嘉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2 年2 月23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㈣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日,亦有同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

而本案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58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214ng/ml,而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據上開說明,足認此係被告於為警採尿之102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回溯5 日內之某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李嘉文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④案);

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 號、97年度易字第33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

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

及於同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5 號、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⑧、⑨案)。

上揭第③、④、⑤、⑥、⑧、⑨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①、②、④、⑦案則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慧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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