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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松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如松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如松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彰化地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簡稱該案為第①案);
於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交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為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75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下簡稱該案為第②案);
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臺中地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簡稱該案為第③案);
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簡稱該案為第④案);
於95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案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8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下簡稱該案為第⑤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第①、②案之宣告刑,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8 號裁定分別各減為2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第③、④、⑤案之宣告刑,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0號裁定分別各減為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張如松於95年8 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至96年10月18日因羈押折抵及累進縮刑,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
㈡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祿仔」之友人,出借與其之車牌號碼為QN-7980 號之自小客車(廠牌:日產、引擎號碼:A32D04097 號、車身號碼:A32D004207號,係陳健志所有,於99年8 月16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發現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係竊盜而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8 月16日17、1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停車場,自「阿祿仔」處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供己代步。
嗣警方於同年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發現上開自小客車為人棄置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1 公里400 公尺處,經採集車內血跡及檳榔渣進行DNA 比對後,知悉車內跡證係張如松所留下,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陳健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均影本各1 紙,上開自小客車照片12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2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貪圖便利,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乃竊盜所得贓物,仍予收受,嚴重損及被害人陳健志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
⑵所收受之贓物為自小客車1 輛,價值約5 萬元;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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