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刑簡,228,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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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雄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川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2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295 巷與同源圳自行車步道路口旁農地,見林秀全所有之板模用鐵具20條(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1,800 元)放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揭板模用鐵具20條,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

嗣於同日12時9 分許,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之際,為警發覺林川雄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當場起獲上揭板模用鐵具20條(已發還林秀全),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川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秀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㈤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49 、825 、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所得財物為板模用鐵具20條,價值共約1,800 元,業據被害人林秀全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由被害人領回,惟念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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