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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田
陳彥杉
陳柏辰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5號、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田、陳柏辰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杉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良田、陳彥杉(原名:陳文興)於民國101 年6 月16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簡稱系爭貨車),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下均不引縣)信義鄉濁水溪河床處(GPS 座標X :233678、Y :0000000 ),2 人見漂流至該處之漂流木紅檜2 支(利用材積分別為0.43立方公尺、0.06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304元、2,415 元,下簡稱系爭紅檜),於南投縣政府公告清理註記完畢、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前,係屬國有而為南投縣政府所管理之漂流木,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該漂流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先以電話連絡與其等具有共同侵占漂流物犯意聯絡,陳彥杉之子陳柏辰駕駛白色、廠牌為國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並攜帶鏈條1 具(未扣案)前往上該地點,3 人再以該鏈條將系爭紅檜自河床搬運至系爭貨車後車斗上,而侵占入己,後由陳良田駕駛系爭貨車載運系爭紅檜,陳柏辰駕駛上開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搭載陳彥杉離去。
隨即於同日6 時30分許,為警在水里鄉省道台16線一般公路15公里處將陳良田攔停,並當場扣得系爭貨車及系爭紅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技士水里工作站﹝下簡稱水里工作站﹞技術士陳明田代為領回),而陳彥杉、陳柏辰則趁隙駕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並通知系爭貨車登記所有人黃瓏儀到案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良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彥杉、陳柏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水里工作站技術士陳明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森林暨自然警察隊南投分隊隊員王致浚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系爭貨車登記所有人黃瓏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森林暨自然警察隊南投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漂流木檢尺表、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號)、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
㈦扣得系爭貨車1 輛及系爭紅檜2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用詞,定義如下,…(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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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點規定:「三、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
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
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
…」。
是被告陳良田、陳彥杉、陳柏辰3 人若欲取得前開漂流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撿拾水里工作站管有之系爭紅檜2 支,並據為其所有,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被告3 人就本件侵占漂流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利用鏈條1 具搬運而侵占系爭紅檜2 支,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侵占之紅檜價值不菲,惟已由水里工作站人員領回,兼衡被告陳良田受僱於被告陳彥杉,被告陳良田及陳柏辰受被告陳彥杉指示而為本件犯行,被告陳彥杉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其等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3 人用以載運系爭紅檜之系爭貨車1 輛,非屬被告3人所有,而係證人黃瓏儀所有等情,除據被告陳良田、陳柏辰2 人供述明確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在卷可憑,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3 人用以搬運系爭紅檜至系爭貨車上所用之鏈條1 具,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 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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