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刑簡,240,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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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碧蓉
方惠民
方碧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碧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叁臺、計算機叁臺、傳真簽單統計表貳拾貳張及六合彩簽注統計表伍張,均沒收之。

方惠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叁臺、計算機叁臺、傳真簽單統計表貳拾貳張及六合彩簽注統計表伍張,均沒收之。

方碧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叁臺、計算機叁臺、傳真簽單統計表貳拾貳張及六合彩簽注統計表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方碧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101 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方碧蓉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1 年8 、9 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02 年5 月16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南投縣水里鄉○○村○○街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電話傳真簽注單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

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65元、75元、58元不等之賭資簽選號碼,再核對中國香港特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開出6 組號碼之當期六合彩開彩結果,賭客自01至49之號碼中籤選1組號碼(即俗稱之「港特」)、籤選2 組號碼(即俗稱之「港二星」)、3 組號碼(即俗稱之「港三星」)、4 組號碼(即俗稱之「港四星」)。

若賭客簽中「港特」,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35倍彩金;

賭客簽中「二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57倍彩金;

若簽中「三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570倍彩金;

若簽中「四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7500倍彩金;

倘賭客未簽中,賭資則歸方碧蓉所有,而藉此方式牟利。

復於102 年2 月農曆過年後之某日某時許起,各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 萬元僱用與其具有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意聯絡之方惠民、方碧鳳,由方惠民、方碧鳳在上開方碧蓉住處負責整理賭客六合彩簽單。

嗣於102 年5 月16日20時1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為警持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61 號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方碧蓉所有而供其上開賭博行為所用之傳之傳真機3 臺、計算機3 臺、傳真簽單統計表22張及六合彩簽注統計表5 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61 號搜索票、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賭博案現場圖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幀。

㈡扣得傳真機3 臺、計算機3 臺、傳真簽單統計表22張及六合彩簽注統計表5 張。

㈢被告方碧蓉、方惠民、方碧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查被告方碧蓉、方惠民、方碧鳳3 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揭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3 人上開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各成立一罪。

又被告3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方碧鳳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方惠民、方碧蓉並無前科紀錄,被告方碧鳳有如上所述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憑;

其等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

其經營時間、經營規模及所得不法利益非鉅;

被告方惠民、方碧鳳係受僱於被告方碧蓉,而受被告方碧蓉指示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方碧蓉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

其等3 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犯人」之文意,應包括共犯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認),而被告3 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扣案之傳真機3 臺、計算機3 臺、傳真簽單統計表22張及六合彩簽注統計表5 張均係被告方碧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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