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刑簡,25,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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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聖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5 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2月11日8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2月11日8 時25分許為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依法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周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99年觀察勒戒後就沒有再吸食毒品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8時25分許經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乙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1頁)各1 份附卷可參;

又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及捺印封緘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並自承伊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44頁);

而員警將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體代號:K00000000 號)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217ng/ml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12月2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7月23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頁)。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1至5天等節,亦有上開函釋可稽。

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前5 日內(不含警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㈢再者,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5 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周聖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復再為本案毒品之施用,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不輕,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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