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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富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9 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5 日中午,在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某夜市之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年5月6日10時50分許,在竹山鎮○○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自其身上搜索查獲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蕭富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5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獲照片2張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9 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蕭富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言,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4月12日確定,嗣於101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 100年12月2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因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即有與該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則於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尚有未明之處,故於本案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復再為本案毒品之施用,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不輕,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殘渣袋1 只,業據被告供明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之毒品殘渣袋,且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從析離,應全部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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