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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健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甘健廷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罪者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向彰化銀行草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在不詳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其密碼,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⑴101年11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張雅惠,自稱「徐先生」,欲請張雅惠給付工程款云云,致張雅惠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⑵101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同年11月2 日11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張慶為,自稱張慶為之堂姐夫「阿成」,欲向張慶為借款20萬元云云,致張慶為陷於錯誤,遂於101年11月2日12時4 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張雅惠、張慶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甘健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惠、張慶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匯款帳戶簡訊翻拍照片1 張、被害人張雅惠之臺幣活期性存款明細表、被害人張慶為之匯款委託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甘健廷雖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 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慶為詐取金錢,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張雅惠、張慶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幫助詐得財物金額計50萬元,詐騙金額非少,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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