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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毅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銘毅與卓世輝因網路遊戲結識後,嗣因故對卓世輝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凌晨5 時6 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44分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巷0 號住處,透過其電腦以IP:58.99.93.33 位址連接網際網路,復連結至「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維護之「魔域online」網路遊戲網站後,未經卓世輝、沈偉立同意,無故輸入由卓世輝、沈偉立所共同申請、使用之網路遊戲帳號:shihui及密碼而登入該遊戲網站之吉絲伺服器,並入侵該伺服器內上開帳號所設於「魔域online」之虛擬遊戲角色「御劍」帳戶;
嗣其復未經卓世輝、沈偉立同意,於上開期間內,將該虛擬角色所有、如附件所示共計41件之虛擬寶物(價值共約新臺幣40萬元),接續移轉至其設於「魔域online」之虛擬遊戲角色「情卻難滅」帳戶內,無故取得他人之上開等虛擬寶物電磁紀錄,並將之刊登在「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販售,致生損害於卓世輝、沈偉立。
㈡案經卓世輝、沈偉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銘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偉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委任狀、帳號證明、上述遊戲網站吉絲伺服器之登出入紀錄影本、上開虛擬帳號之交易紀錄影本各1 紙、「魔域online」遊戲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 張、「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網路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凌晨5 時6 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44分許止,多次無故取得他人上述等虛擬寶物電磁紀錄之犯行,係基於單一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而密接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卓世輝、沈偉立所共同申請、使用之上開帳號、密碼,登入前述網站伺服器內設立之虛擬角色帳號後,並無故移轉取得如附件所示虛擬寶物電磁紀錄,係以一侵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僅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並未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尚有未洽,惟入侵電腦與其相關設備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且與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即依法更正適用法條,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竟因與告訴人卓世輝間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卻無故輸入卓世輝與告訴人沈偉立所共同申請、使用之帳號密碼而入侵其等前述帳號,復無故取得如上所示價值之虛擬寶物電磁紀錄,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並對其等之隱私權造成損害,迄今尚未與之和解,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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