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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敏於民國99年2 、3 月間,因對林智誠在網路上所發表投資訊息感興趣而與其聯絡,林智誠對陳榮敏告以可利用不同職業運動簽賭網站對同一場比賽所開出不同賠率之落差,將欲投注金額拆成2筆至不同網站分別押注在2個隊伍上,如計算允當,相較於將全部金額押注在單一隊伍身上,分別押注之方式穩賺不賠,而其有軟體可用以選擇值得投資之比賽場次等語,陳榮敏因而允諾出資供林智誠以上揭方式操盤,陳榮敏則可每月分得投資金額一成之利潤。
於陳榮敏投資初期,林智誠尚能依約給付陳榮敏投資金額一成之利潤,然自99年9 月起,林智誠發現獲利不如預期,唯恐陳榮敏知悉實情後不再出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在陳榮敏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前,向陳榮敏訛稱將會依上揭方式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榮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智誠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中,然林智誠取得陳榮敏所匯款項後,卻逕改以單邊押注方式投注,終將陳榮敏投資金額虛擲一空。
嗣經陳榮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智誠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50號卷〈以下簡稱為偵卷〉第9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以下簡稱為雲林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1頁至第33頁;
偵卷第37頁、第57頁)。
㈢被告上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告訴人所提出匯款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被告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紙、借據及本票影本共7張、PowerPoint列印內容1份(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63頁之1;
雲林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5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利用同一投資緣由,於如附表所示密接時間,本於單一犯意向告訴人陳榮敏施用詐術,而詐取告訴人財物,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而藉口投資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不以他人財產權益為意,且詐得金額高達新臺幣399 萬元,犯罪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3914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告訴人匯入帳戶│
│ │ │(單位:新臺幣)│ │
├──┼──────┼────────┼───────┤
│1 │99年9 月1日 │90萬元 │被告林智誠於「│
│ │ │ │聯邦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所│
│ │ │ │申設,帳號:07│
│ │ │ │0000000000號之│
│ │ │ │帳戶 │
├──┼──────┼────────┼───────┤
│2 │99年9 月2日 │30萬元 │同上 │
│ │(聲請簡易判│ │ │
│ │決處刑書誤載│ │ │
│ │為99年9 月1 │ │ │
│ │日) │ │ │
├──┼──────┼────────┼───────┤
│3 │99年10月1日 │40萬元 │同上 │
├──┼──────┼────────┼───────┤
│4 │99年10月10日│30萬元 │同上 │
├──┼──────┼────────┼───────┤
│5 │99年10月20日│51萬元 │同上 │
├──┼──────┼────────┼───────┤
│6 │99年11月1日 │44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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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12月1日 │114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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