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刑簡,285,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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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阿榮於民國102 年2 月10日16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與祖師街口,拾獲張國源所遺失之手機1 支(廠牌:HTC、型號:SENSATION-XE,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顏色:黑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490 元,係張國源於同年2 月10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遺失,下稱系爭手機)。

詎林阿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手機侵占入己後,即將插在系爭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抽出,並隨手丟棄於不詳地點,嗣並於同年2 月11日8 時55分許,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插至系爭手機內,供己撥接電話之用。

嗣張國源發現系爭手機遺失後隨即報警,經警依系爭手機IMEI序號及該手機所配對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後,通知林阿榮到案後坦承上情,並主動交出系爭手機(業已發還張國源),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國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阿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4頁;

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源於警詢之指證(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8頁反面)。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9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29頁)及系爭手機照片5 張(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阿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為圖一己私利貪念而萌生侵占告訴人手機之犯罪動機;

⑵因而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尋回失物困難及約9,490 元之損害;

⑶兼衡其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及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在警卷第9 頁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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