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刑簡,290,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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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澄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澄欽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澄欽於民國102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巷00號蔡鐘億所有、委由楊益彰所管理之空屋旁空地,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放置該處空地之鋁製門柱2支、鐵網6面(價值共計新臺幣3,200元)得手,並搬運至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復持螺絲起子至該屋後門欲拆卸鋁門時,為楊益彰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

二、證據:㈠被告賴澄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益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扣案螺絲起子1支。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賴澄欽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可作為拆卸鋁門之用,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此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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