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刑簡,32,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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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02、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為下列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⒈於民國100年10月8日上午6時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前,見簡鴻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白色腳踏車1輛並未上鎖,(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用一段時間後,隨手棄置於某不詳路旁。

⒉於101年3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446巷之通力國寶大樓前,陳宥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藍白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為2000元),並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用一段時間後,隨手棄置於某不詳路旁。

⒊於101年9月5日上午6時30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巷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黃煜堂所有放置在前開工地之鐵條1包,(價值約為300元),得手後,於同日持至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旁之「漢堡資源回收場」,以152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業者白淯儒。

⒋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簡文俊復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000巷0號住處,利用父母不在家之機會,徒手竊取家中所有之傳統電視、液晶電視、數位機上盒各1 台,(價值約分別為3000元、7500元、2200元),得手後並撥打電話聯絡其從事計程車駕駛之李紀煌,佯稱欲修理上述電視機,要求不知情之李紀煌至前開住處前搬運上述物品,並前往至臺中市霧峰區,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簡文俊抵達臺中市霧峰區某不詳地點後,即將傳統電視搬運至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就液晶電視部份(含數位機上盒),因簡文俊無資力負擔車資800元,便與李紀煌約定該液晶電視(含數位機上盒)由其代為保管,待繳清車資後再取回該液晶電視(含數位機上盒)。

嗣因簡文俊之母林玉霞返家發現上述2台電視失竊,經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知上情,並依簡文俊之供述,於101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通知李紀煌到案說明,並經李紀煌主動交出保管之液晶電視(含數位機上盒)1台(已發還與林玉霞)。

㈡嗣經林玉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如犯罪事實欄㈠⒋所載之犯行,及經簡文俊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犯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⒊所載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⒊所載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文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簡鴻章、陳宥淇、黃煜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玉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白淯儒、李紀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被害人簡鴻章、陳宥淇腳踏車失竊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漢堡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登記簿1份、行竊及變賣地點照片4張、告訴人林玉霞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於在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⒊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⒊所載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4 次竊盜犯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⑵因此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情形;

⑶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家中財物變賣,價值觀念已有偏差;

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

⑷並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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