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緣宋名舜為金豐昌蛋行之受僱司機,負責到蔡雅琪之父母所
- (二)案經蔡雅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宋名舜固坦承於案發
- (一)被告為金豐昌蛋行之受僱司機,負責到告訴人之父母所經營
- (二)被告雖以上開電話中所稱「如果你不陪我出去,我明天一早
- (三)綜上,被告前揭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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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名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名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宋名舜為金豐昌蛋行之受僱司機,負責到蔡雅琪之父母所經營之雞場收運雞蛋,因而認識蔡雅琪,進而為男女朋友。
嗣民國101 年10月27日,因蔡雅琪在電話中向宋名舜表示結束其間之關係,宋名舜欲與蔡雅琪當面談論感情問題,自同日15時27分許起至同日23時39分許止,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雅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再要求蔡雅琪外出到南投縣南投市署立南投醫院處,先後共14次,均遭蔡雅琪拒絕後,宋名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42分許,以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雅琪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通話中對蔡雅琪恫稱:如果你不陪我出去,我明天一早就要到你家雞場,不知道會做出什麼,後果你要自行負責等語,以此加害於蔡雅琪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致蔡雅琪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雅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宋名舜固坦承於案發時,因告訴人蔡雅琪欲與其分手,而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要求告訴人外出面談而遭拒絕後,在電話通話中對告訴人稱:如果你不陪我出去,我明天一早就要到你家雞場,不知道會做出什麼,後果你要自行負責等語。
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上開言詞意指被告要到告訴人家之雞場,找告訴人之母親談其與告訴人交往之事,談論之結果要由告訴人負責再與其母親談論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金豐昌蛋行之受僱司機,負責到告訴人之父母所經營之養雞場收運雞蛋,因而認識告訴人,進而為男女朋友,嗣因於101 年10月27日,告訴人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結束其間關係,被告欲與告訴人當面談論感情問題,自同日15時27分許起至同日23時39分許止,以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再要求告訴人外出到南投縣南投市署立南投醫院處,先後共14次,均遭告訴人拒絕後,被告於同日23時42分許,以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通話中對告訴人稱:如果你不陪我出去,我明天一早就要到你家雞場,不知道會做出什麼,後果你要自行負責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翌日即101 年10月28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案並提起本案告訴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電話中所稱「如果你不陪我出去,我明天一早就要到你家雞場,不知道會做出什麼,後果你要自行負責」等語,意指到告訴人家之雞場,找告訴人之母親談其與告訴人交往之事,其結果還要由告訴人負責再與其母親談論置辯。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我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說「如果你不陪我出去,我明天一早就要到你家雞場,不知道會做出什麼,後果你要自行負責」,因為不知道被告會作出什麼事,心中很害怕被告會傷害我,所以趕快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12頁,院卷第11頁);
又被告於上開電話通話中,係稱「我明天一早就要到你家雞場,不知道會做出什麼,後果你要自行負責」,依其語意可見被告表示將到告訴人家中經營之雞場,作出不可預料之事,就被告所造成之結果,將由告訴人承擔;
參以被告因從事司機而到告訴人家中雞場收運雞蛋,確知告訴人家中雞場之所在,已如上述,足認告訴人證述因被告之上開言詞,而理解為被告將到其家中雞場,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使告訴人承受損害之後果,核與被告上開言詞之語意相符,難認被告所謂「不知道會做出什麼」,足以使告訴人理解為「與告訴人之母談論」,亦難認其所謂「後果你要自行負責」,意指「由告訴人負責再與其母親談論」。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其上開電話通話內容不符,應非可採。
被告於上開電話通話中,以「我明天一早就要到你家雞場,不知道會做出什麼,後果你要自行負責」之言詞,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應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揭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在電話中以言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因感情糾紛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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