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投刑簡,47,201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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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參玖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文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5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5 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廖文魁另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罪);

上開第①、②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9日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0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路0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1年9 月11日18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7188公克),始悉上情。

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廖文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1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聲搜字第246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7188公克,驗餘淨重0.7139公克)。

㈢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5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5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此已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2、406 、540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廖文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88、92年間已分別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96年間為毒品之施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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