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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㈤關於「扣案傳真機8臺」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傳真機6 臺(包括:SANYO 廠牌、SFX-33型號共5臺、MURATEC廠牌、F-88型號1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㈤關於「扣案傳真機8 臺」之記載,應係「扣案傳真機6 臺(包括:SANYO 廠牌、SFX-33型號共5 臺、MURATEC 廠牌、F-88型號1 臺)」之誤寫,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而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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