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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張、電話壹臺、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慶輝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2 月21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101 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提供其位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00 號住處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香港六合彩」之賭站,讓賭客至上開場所向其下注簽選號碼,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賭客向張慶輝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以核對每星期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 組號碼之重組號碼決定輸贏。
凡賭客簽中其中2 個組合號碼(俗稱2 星),可得簽注金額58倍之彩金;
簽中其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 星),則可得560 倍之彩金;
簽中其中4 個組合號碼(俗稱4 星),則可得6000倍之彩金;
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金全歸張慶輝所有。
張慶輝經營期間每期獲利約2000 元 。
迨至102 年2 月21日18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張慶輝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6 張、電話1 臺、傳真機1 臺、電子計算機1 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相片8 幀附卷可參,且有六合彩簽注單6 張、電話1 臺、傳真機1 臺、電子計算機1 臺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賭博之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
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101 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21日止,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法而與下注之賭客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依前開說明,應認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以聚眾與自己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以不法經營賭博方式獲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念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期間非長,所得之利益亦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 張、電話1 臺、傳真機1 臺、電子計算機1 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時下注簽賭六合彩時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見該六合彩簽注單6 張、電話1臺 、傳真機1 臺、電子計算機1 臺,均為供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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