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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坤謀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坤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坤謀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該判決於同年8 月10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8 月31日再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9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於102 年5 月2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詹坤謀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罰金新臺幣12萬元緩刑4 年(下稱前案),該判決於98年8 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98年8 月10日至102 年8 月9日。
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98年7 月間某日,先與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著手為施行詐術之行為,致使前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99年8 月31日,匯入款項給受刑人,受刑人因而故意犯詐欺案件既遂(下稱後案),後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9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02 年5 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共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即著手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既遂,並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確定等節,足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判決確定時間為98年8 月10日,而其在前開判決確定前之98年7 月間即著手為後案犯行,並在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內之99年8 月間完成後案犯罪,相隔時間非長。
而受刑人前案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罪,後案所犯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即著手為後案犯行,而前案既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本即應心生警惕,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竟於緩刑期內仍故意續為後案犯行而既遂,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案緩刑宣告確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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